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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投资新政

时间:2007年04月11日  作者:李寿双  点击:   加入收藏   有效营销
多数上市公司股权实现了全流通。这两方面因素,使得风险投资通过境内A股借壳间接上市退出成为可能。
 实际操作仍有不畅。从总体上看,国内上市,包括直接上市和间接上市,大的政策环境日渐宽松。国内上市作为风险投资的退出通道的可能性和可操作性不断增加。但也应当看到,近一段时期,通过国内的资本市场来进行风险企业的融资退出是比较困难的。国内上市要经过很长的等待期,特别是,中国目前有几百家企业在排队等候在上海交易所挂牌,这种等待期间暗箱操作的可能很大。另外,A股市场的上市要求,总体上还不适合高成长型中小企业。一度呼声甚高的深圳创业板,最终也停留在中小企业板阶段,且坚持了所谓“两个不变”,即现行法律法规不变、发行上市标准不变,中小企业板块的发行上市程序与主板市场也完全一致。企业只有符合主板市场的发行上市条件并经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通过,才有机会在中小企业板块上市。这意味着近期内仍然缺乏满足中小企业上市需求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当然也无法很好地满足风险投资通过国内上市退出的需要。
 投资运作:政策渐宽
 2005年10月27日修订并于2006年1月1日生效的新《公司法》、《证券法》,取消或修改了过去原《公司法》、《证券法》在投资方式、对外投资比例、股东人数、注册资本数额、出资时间等多方面的规定,从根本上改变了中国的商法环境,使其更有利于包括风险投资在内的商业运作的开展。除众所周知的知识产权入资等方面规定,便利风险投资运作之外,更重要的在于:
 第一,私募制度确立。1993年颁行的《公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及1998年颁行的《证券法》,规范我国股票市场的基本法律制度基本上都是以“公开发行、上市公司”为基本出发点来设计的,并没有接受和规定私募发行制度。新《公司法》、《证券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私募发行制度,主要包括:确立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以私募发行的方式设立(新《公司法》第78条);明确界定“非公开发行”的概念(《证券法》第10条)。此外,新《公司法》取消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审批程序,并将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降低为500万元,引入了授权资本制度,将发起人股份转让限制缩短为一年,这些规定,客观上为股票私募发行提供了极大的活动空间。
 第二,优先股制度落地。原《公司法》并未说明公司可以发行优先股,也未禁止公司发行优先股,但优先股制度在实践中运作不畅,目前,上市公司中仅有天目药业有发行在外的优先股。修订后《公司法》为公司发行优先股铺平了道路。修订后《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这两种情况,即是指有发行在外的优先股的公司,可以按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第三,退出时间缩短。新《公司法》、《证券法》还特别为风险投资的进入与退出预留了通道。现行的《公司法》规定:公司发起人股至上市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新的《公司法》可能把发起人股与风险投资基金持股区别开来,创业发起人仍将实行3年禁售期,而风险投资基金的禁售期可能缩短至12个月,此举大大方便了风险投资基金的套利退出。
 2005年11月15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等十部委联合出台了《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新《公司法》、《证券法》所开创的新商法环境,结合我国创业投资发展,出台了我国第一部专门规范创业投资企业的管理制度。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确立了备案管理制度。对已备案的创业投资公司,进行有力政策扶持,并允许其以全额资产对外投资(第十四条)。此外,经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股权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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