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好茶,忆回首,滋味其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时间:2007年02月05日  作者:佚名  点击:   加入收藏   新华社


  第三十四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第三十五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的财物;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三)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

  (四)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或者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五)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六条 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三十七条 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

  第三十八条 律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统一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律师必须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同时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律师协会会员按照律师协会章程,享有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条 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组织律师业务培训;

  (四)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五)组织律师开展对外交流;

  (六)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协会按照章程对律师给予奖励或者给予处分。

  第六章 法律援助

  第四十一条 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第四十二条 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十三条 法律援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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