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企常见犯罪风险防范及危机化解

时间:2008年03月02日  作者:王思鲁  点击:   加入收藏   有效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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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第135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A、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劳动安全设施的直接责任人员。
  
 B、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C、主观为过失。
  
 D、立案标准同前罪D。
  
 (27)消防责任事故罪
  
 第139条“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该罪为结果犯,必须具备“造成严重后果”的条件,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至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具体标准,目前尚无司法解释。
  
 关于职务经济犯罪的量刑,我国最显著的特征是大量规定了死刑,这为“各国刑事立法所罕见”。据联合国预防与控制犯罪委员会的统计,到1990年10月为止,世界上对所有犯罪废除死刑的国家有47个,对普通犯罪(不包括战争罪等特殊犯罪)废除死刑的国家有18个,法律上保留死刑但实际已废止执行死刑的国家有25个,保留并执行死刑的国家有93个。也就是说目前废止死刑的国家和近10年甚至更长的时间未执行死刑的国家加起来,已达90个,和保留死刑的国家几乎是一比一,而且对全部犯罪和普通犯罪废除死刑的国家中,有31个国家是在1976年至1990年这14年内实现的。 而我国恰恰在这10余年内走的是与世界死刑运动发展相反的道路,现在配有死刑的罪名有70多个,排名世界第一,排在前伊拉克前面(30多个)。据此,在刑法修订前,理论界大多认为,在我国虽然废止死刑是不现实的,但减少死刑,特别是废止或限制经济犯罪的死刑则是现实的,也是应该的。但是,从修订的刑法的死刑规定来看,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死刑,共17个,它们虽然只占该章罪名总数的18.1%,但却占死刑罪名总数的24.3%,排在刑法分则各类犯罪的死刑罪名之首,竟多出危害公共安全罪3个罪名,高出危害公共安全罪4%以上。加上贪污罪、受贿罪等职务经济犯罪,就使刑法中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罪名至少达到20个,占死刑罪名总数的28.6%。因此,97刑法对职务经济犯罪规定的死刑,维持着惊人的水平,"这是各国立法所罕见的", 也是与理论界疾呼经济犯罪废除和限制适用死刑大相径庭的。死刑是很难获得实际上的效果的,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就应该从制度上去完善。很多人犯罪的时候都没有想到会判死刑的,他所想的是什么问题呢?他认为自己不会出现什么问题,是不会被抓或者就算被抓也不会有什么把柄。
  
 上面讲的是立法情况,下面我们对现实中的犯罪进行研究,谈谈国企职务经济犯罪的发案特点。
  
 国企职务经济犯罪的发案特点:
  
 在刑法上,犯罪黑数与发案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指现实中发生而未被发现的犯罪数量,后者指已经曝光、受到指控的犯罪数量。现实中,我们国家偏重于发案数的分析而忽视了犯罪黑数。单纯通过发案数说明不了犯罪的现实情况,或者说是不准确的。就像不能仅凭某一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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