郎咸平:借鉴香港财务公司经验谈中国银行改革
《银行条例》虽然界定和限制了“银行业务”的经营,却没有禁止“接受存款”业务;而港英政府因为银行风潮而冻结银行牌照,其实是因噎废食、掩耳盗铃的做法。因为大批另类“非银行”的接受存款机构(即财务公司)趁势涌现,尤其是一些外资银行,它们并没有打算在香港的零售银行业务大展拳脚,财务公司这种可“接受存款”的变相银行经营模式正符合它们的需要。1972年,在港府禁发银行牌照期间,却特准英资柏克莱银行在港设立分行。许多外资金融机构也纷纷来港开设财务公司以开展投资银行业务;另一方面,华资也通过成立财务公司来进行与股票和地产有关的贷款活动,港基银行的前身新鸿基正是一例。这些外资和华资的财务公司不受「利率卡特尔」规管,它们可以用高息去吸纳存户,这样的做法逼使银行也要成立附属财务公司与之抗衡。到1974年,财务公司激增至2,000家以上。这些财务公司因“非银行”的身份而免受利率协议限制,致使它们虽无银行之名,却行银行之实,形成监管上的灰色地带。
为了堵塞这个管理漏洞,港英政府于1976年4月实施《接受存款公司条例》(The Deposit-taking Companies Ordinance),将接受存款公司正式纳入监管范围,《接受存款公司条例》规定:
(1) 除持牌银行外,凡向公众接受存款的公司必须向银行监管专员注册,成为“接受存款公司”;
(2) 接受存款公司的实收资本额不得少于港币250万;
(3) 接受存款公司所接受存款金额不得少于5万元,亦不得提供储蓄往来及往来户口的存款业务;
(4) 接受存款公司禁止在其名称或业务上使用“银行”字眼;
(5) 接受存款公司每年须将经核数师签署的账目呈交专员审核。
从《接受存款公司条例》的成立可见,从1967年至1976年这十年间,财务公司基本上是没有任何法例去进行监管,杖倚的是银行内部的查核和银行对其营运风险的控制,我们或许称之为「自我监管」。
在70年代末期,香港银行业再次出现重要变化。1978年3月15日,港府宣布放宽银行发牌措施,规定申请牌照的海外银行总资产须在30亿元以上,而其注册地又能以互惠条件让香港银行在当地设立分行,该银行便可获发银行牌照。该措施实施后,持牌银行数目由1977年的74家增至1978年的88家。为了缓和银行数目,港府在1979年8月再一次宣布冻结银行发牌。1981年5月,港府宣布重新订定发牌准则,以局限符合资格的银行申请数目及缓和过多银行在港开业。
1981年4月,港府通过修订《接受存款公司条例》,实行金融三级制,或称旧金融三级制(因港府在1990年实施新金融三级制),将整个银行体系分为三级机构,分别为持牌银行、持牌接受存款公司及注册接受存款公司,银行和接受存款公司全部被统称为「认可机构」。
1990年2月,港府实施新金融三级制,和旧金融三级制最大的区别是:(1)持牌接受存款公司改为“有限制牌照银行”及注册接受存款公司改为“接受存款公司”。(2)提高了三类机构的最低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比率。以下简述新三级制的划分:
(1) 持牌银行(Licensed Bank)
只有持牌银行才可经营法定的“银行业务”,即经营往来及储蓄户口业务,并接受公众任何数额与期限的存款,以及支付或接受客户签发或存入的支票。除款额在50万元或以上而期限少于3个月的存款,可让银行自行厘定最高利率外,其余最初存款期限在15个月内的存款,一律受银行公会利息协议限制。另持牌银行的注册资本额及实收资本额各最少为一亿五千万港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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