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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中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研究

时间:2007年03月29日  作者:徐向艺 卞江  点击:   加入收藏   有效营销
参与公司治理的范围成为各国公司立法改革所普遍面临的任务。我国作为一个股票市场发展程度相对落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机制不健全的发展中国家,更应该积极扩大股东的权利。在这方面,Lucian Bebchuk(2004)指出,股份公司的股东应该在公司“游戏规则决策”(“Rule-of-the- Game”Decisions,包括关于公司章程修改与注册地变更的决策)、“游戏终止决策”(Game-Ending Decisions,包括并购、资产出售以及清算等决策)、“缩减规模决策”(Scaling-Down Decisions,即以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分配来缩减公司规模的决策)等三方面拥有提议及批准的权利。笔者认为,这一扩大股东权利的基本思路对于我国确定异议股东的司法救济范围有极大的参考价值。②我国上市公司中流通股与非流通股股东并存、国有股“一股独大”等独特的公司制度特征决定了多数派股东可以通过形式多样的关联交易抽取上市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因而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等关联方的关联交易应当被纳入到对中小股东实施司法救济的触发交易事项范围内。
  (2)异议股东股份价值评估权制度在股份公司中的适用性问题。美国半数州的公司法令限制异议股东股份价值评估权制度在股票公开交易的股份公司中适用,认为股票市场的作用可以对中小股东利益提供充分的保护,这就是该制度的“市场例外(Market Exception)”原则。然而,近年来迅速兴起的行为金融理论对于股票市场定价效率的质疑,以及国内外股票市场大幅度动荡的经济现实都表明,单纯依赖股票市场退出机制不能有效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异议股东股份价值评估权制度的“市场例外”原则缺乏合理的理论基础,已经受到了国外学者的广泛质疑。因此,我国在引入异议股东股份价值评估权制度时,不应采用“市场例外”原则,应该确保该制度对于众多上市公司的广大中小股东救济功能的发挥。
  四、結论
  公司治理模式是否能对代理人形成有效的约束机制,取决于委托人所享有的投票权与退出权这两种控制手段是否能够有效约束代理人。由于股东大会实行资本多数表决原则,中小股东不能以投票权的行使来控制代理人;又由于投资者的非理性因素导致了股票市场定价效率的缺陷,使得中小股东在市场上用“脚”投票的退出行为也难以约束代理人并保护自身利益。因而,在市场主导的公司治理模式中,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需要借助法律救济手段来实现。在众多可供选择的法律救济手段中,异议股东股份价值评估权制度为中小股东提供了一种在利益受到潜在威胁时自由退出公司契约的机制,是一种富有效率的手段,应当成为我国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机制建设的重点。对于该制度的引入,应该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公司立法的现状以及国际范围内公司治理与公司立法改革之趋势进行。重点需要解决的问题是通过网络技术的应用降低该司法救济制度的交易成本,进行配套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以及设计适合我国国情的司法救济制度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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