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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侵犯了其驰名商标时,怎样寻求法律的保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怎样处理?

时间:2005年11月04日  作者:佚名  点击:   加入收藏   不详

       根据我国商标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的,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同时,抄报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管理工作中收到保护驰名商标的申请后,应当对案件是否属于下列情形进行审查:(1)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2)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对认为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I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当事人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商标局。当事人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所发生的案件属于上述情形的,也可以报送商标局。对认为不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应当依据商标法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对本辖区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案件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审查,对认为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应当自收到报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送商标局。对认为不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应当将有关材料退回原受案机关,自依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商标局应当自收到有关案件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认定,并将认定结果通知案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抄送当事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标局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违法使用该驰名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保护驰名商标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显著性和驰名程度。 
     
    [法律依据]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5条;《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5、6、7、8、1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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